下面就是我们帮你搜集整理的有关《新《江苏安全生产条例》解读,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的问答

本文目录一览

新《江苏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新《江苏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江苏安全生产条例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角度,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强化政府的监管责任,发挥科技对安全生产的保障作用,充实基层执法力量,立足于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现实问题。这次安全生产条例的制定属于废旧立新。原来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经实施十年多,有不少规定滞后于新《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制定新条例是贯彻落实新《安全生产法》的需要,是适应我省安全生产形势的需要,是健全完善安全监管体制机制的需要。以下是我搜罗的新《江苏安全生产条例》解读,供参考。

条例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是根本。条例在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的基础上,根据我省实际,作出以下几个方面重要规定:

1、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在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四条第二款。

2、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第十三条

3、细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职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4、明确我省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粉尘涉爆、涉氨制冷等行业和领域内达到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推行安全总监制度。第十七条

5、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

6、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自主选择存缴风险抵押金或者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三十二条

7、根据我省实际,将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行业纳入高危行业,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应急救援等方面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二、强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条例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安全生产行业主管部门、综合监管部门及安委会的职能做了细化规定。

1、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 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 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 责任。第七条

2、厘清地方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第五条、第三十四条

3、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职责。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4、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为使先行先试的改革于法有据,保证安全监管执法有据,条例在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同时,明确纳入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范围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执法职责;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受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或者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执法职责。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三、强化科技对安全生产的保障作用

1、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第二十二条

2、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快应用有利于提高安全生产条件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实现生产过程智能化控制和生产安全事故预警。第三十一条

3、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包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内容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第四十四条

四、强化对安全生产 行为的责任追究

按照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规定,条例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企业生产经营规模等,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设定了七条处罚条文,并在上位法幅度内提高了处罚下限,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加处罚款,强化了对安全生产 行为的震慑力。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三条

;

返回目录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 ,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 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 、广播、电视、报刊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 ,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 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安全生产措施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 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 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 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 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返回目录

总结:以上问题和解答均搜集整理自互联网,内容仅供参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